湛江电子口岸船勤统一申报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国际航行船舶和航行港澳航线船舶进出湛江口岸网上申报功能,规范网上电子申报工作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加强口岸网上电子船勤统一申报系统的管理,保障船勤统一申报系统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 合湛江口岸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和航行港澳航线船舶进出湛江口岸的申报执行网上电子申报和纸质申报并行,暂以纸质申报为主的两种申报方式,相应的法律效力以纸质申报为准。 第三条 进出湛江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航行港澳航线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先通过湛江电子口岸船勤统一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电子申报,并在完成网上电子申报后,再通过船勤统一申报系统缮制打印申报的单证进行纸质书面申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关)是负责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湛江口岸进行网上电子申报工作实施检查和审批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检查和审批工作由检查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湛江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和航行港澳航线船舶(以下均简称船舶)以及己在湛江口岸相关检查机关登记备案为国际航行船舶和航行港澳航线船舶办理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单位(下简称代理方)。 第六条 船舶或其代理方申报的电子单证(包括附件)、纸质单证和数据,必须规范用语,简明扼要,内容真实有效,各种计量单位填写符合要求、准确,不允许使用可产生歧义的语句进行申报。不能出现申报不实、瞒报、错报、伪报等情况,违者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为市口岸局。市口岸局负责湛江电子口岸船勤统一申报系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船舶进口岸申请、预报与报检
第八条 拟进入湛江口岸的船舶须向海事机关申请,取得许可后才能进境,未经批准船舶不准进入湛江口岸水域。 第九条 拟向海事机关申请进入湛江口岸的船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2.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3.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和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机关申请; 4.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5.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6.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7.从事油类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油轮营运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申请进入湛江口岸,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湛江海事局政务中心进行电子申报和纸质申报,申报单证包括《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船舶保安信息报告表》(必要时)、《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及其附件(格式B)的影印件、《CAS检验报告的影印件》、所载运油品名称以及15℃时密度、50℃时流动粘度(燃油)的说明文书(必要时)、专项护航申请(需要时)等资料。拟通过湛江海湾大桥的船舶,须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备注栏中注明船舶龙骨以上最大高度(单位为米)。 第十一条 湛江海事局政务中心应在收到船舶或其代理方网上电子申请单证和书面纸质申请单证后当天对网上申请单证和纸质申请单证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纸质单证退回申报单位分送相关检查机关,电子单证则按照电子口岸海运通关服务平台船勤统一申报系统的工作程序反馈相关检查机关。对不能通过审批的应在纸质申请单证和电子申请单证中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船舶或代理方重新补正后再申请。 第十二条 有如下情况者,海事机关不予批准船舶进入湛江口岸: 1.我国政府规定不能进口岸的船舶; 2.不符合本港或航经水域的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船舶拟进入湛江口岸水域时,船舶或其代理方需要在办理船舶进口岸申请前书面报告湛江海事局政务中心,由湛江海事局按照规定程序上报中国海事局审批后按照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程序办理手续。 1.某一国或地区首次来我国口岸的船舶; 2.核动力船舶; 3.其它需按规定报批的船舶。 船舶申请临时进入非正式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水域的,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先向市口岸局递交申请,由市口岸局商各口岸查验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综合后,向湛江海事局呈送审核函(附各有关口岸查验单位准许临时靠泊的书面同意意见),再由湛江海事局按照规定程序上报中国海事局审批后按照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海事机关批准进入湛江口岸的船舶,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通过船勤申报系统向各相应的检查机关做出预报,预报内容至少应包括船舶的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五条 船舶进口岸前4小时,船舶或其代理方须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按规定提交相关电子和书面单证资料。检验检疫机关对报检内容进行审核,确定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舶或其代理方。 第十六条 船舶申报后,检验检疫机关依法确定须在锚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船舶,应在锚地实施检疫。因特殊原因需靠泊检疫的,船舶或其代理方须另行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靠泊检疫。 第十七条 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和实行电讯检疫的船舶须预先在湛江电子口岸船勤统一申报系统检验检疫机关子系统备案,并通过审批后才可以进行电子申报和实施电讯检疫。 第三章 进口岸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在船舶进口岸前4小时向相应的检查机关确报船舶的动态,并确认电子和纸质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检查机关在得到船舶或其代理方确报后须及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批,为船舶办理网上电子和书面进口岸手续,签发相关进口岸文书。 第十九条 向海事机关申请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应提交如下电子申报资料和书面资料: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缮制); 2.《总申报单》(缮制); 3.《船舶概况表》(缮制); 4.《货物申报单》(缮制); 5.《船员名单》(缮制); 6.《旅客名单》(无旅客者免)(缮制); 7.上一港《出口许可证》; 8.船舶落实护航措施的证明; 9.《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第二十条 向海关申请办理船舶进口岸手续时,应提交如下电子申报资料和书面申报资料: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缮制); 2.《总申报单》(缮制); 3.《货物申报单》(缮制); 4.《船员名单》(缮制); 5.《旅客名单》(无旅客免交)(缮制); 6.《船员物品申报单》(缮制); 7.《船用物品申报单》(缮制); 8.《进口舱单》(无货的递交无货舱单); 9.《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外籍船舶免收)或《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薄》(现场批注后退回); 10.《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按规定提交); 11.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一条 向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应提交如下电子申报和书面申报资料: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缮制); 2.《总申报单》(缮制); 3.《船员名单》(缮制); 4.《旅客名单》(无旅客免交)(缮制); 5.《船员物品申报单》(缮制); 6.《船员登陆证申请表》(如需登陆); 7.《枪支弹药申报表》(如有携带)。 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时,需提交如下电子申报和书面申报资料以及相关证书: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缮制); 2.《往来港澳货运船舶船长报告书》; 3.《总申报单》(缮制); 4.《船员物品申报单》(缮制); 5.《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6.《航行港澳船舶查验簿》(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向检验检疫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应提交如下电子申报和书面申报资料: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缮制); 2.《航海健康申报单》(缮制)和《航海健康申报补充 单》(缮制); 3.《总申报单》(缮制); 4.《货物申报单》(缮制); 5.《食品清单》或含伙食的《船用物品申报单》(缮制); 6.《船员名单》(缮制)[除常规项目外,还须填写预防接种日期。如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填黄热病疫苗接种日期,或者单独附《预防接种清单》;有中国船员的填写船员健康证书的签发日期、或者单独附《健康证书清单》;最近30天内登上船舶的船员所访问的所有国家和日期(如有)等项目]; 7.《旅客名单》(无旅客免交)(缮制); 8.《靠泊港清单》; 9.《压舱水申报单》(没有压舱水的船舶除外)。 向检验检疫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时,须交验的单证资料有: 1.《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视情况要求); 2.《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3.《健康证明书》(有中国籍船员时要求); 4.《疫苗接种证书》(有伴侣动物时要求)。 第二十三条 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向检验检疫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只需提交如下的电子申报和书面申报单证: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缮制); 2.《航行港澳船舶入/出口岸申报单》(缮制); 3.《船员名单》(缮制); 4.《食品清单》或含伙食的《船用物品申报单》(缮制); 5.《载货舱单》(缮制)。 第二十四条 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船舶可以在进入口岸的同时向海事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船舶抵达口岸后,船舶或代理方须在24小时内到相应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四章 出口岸手续办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出口岸时,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向辖区检查机关递交电子和书面申报单证,申请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拟向海事机关申请出口岸手续的船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 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2. 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3. 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4.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5. 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机关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6. 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7. 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8. 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9. 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10. 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向海事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应提交如下电子和书面的单证: 1.《总申报单》(缮制); 2.《船舶概况表》(缮制); 3.《货物申报单》(缮制); 4.《船员名单》(缮制); 5.《旅客名单》(缮制); 6. 落实护航措施的证明(必要时); 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8. 经其他查验单位签署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9. 如果采取了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则应提交该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向海关申请办理船舶出口岸手续时,应提交以下电子申报资料和书面申报单证: 1.《总申报单》(缮制); 2.《货物申报单》(缮制); 3.《船员名单》(无变动的免交)(缮制); 4.《旅客名单》(无变动的免交)(缮制); 5.《出口清洁舱单》; 6.《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外籍船舶免收)或《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现场批注后退回); 7.《船舶吨税执照》(按规定需要提交的,核对有效后退回船舶); 8.《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9.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九条 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应提交如下电子和书面申报资料: 1.《总申报单》(缮制); 2.《船员名单》(缮制); 3.《旅客名单》(无旅客免交)(缮制); 4.若是中国籍船舶或是外国籍船舶但船员全是中国籍的还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5.《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时,需提交如下电子申报和书面申报资料以及相关证书: 1.《往来港澳货运船舶船长报告书》; 2.《总申报单》(缮制); 3.《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4.《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5.《航行港澳船舶查验簿》(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向检验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应提交以下电子申报资料和书面申报资料: 1.《航海健康申报单》(缮制)和《航海健康申报补充单》 (缮制); 2.《总申报单》(缮制); 3.《货物申报单》(缮制); 4.《船员名单》(缮制); 5.《旅客名单》(如无可免)(缮制); 6.《食品清单》或含伙食的《船用物品申报单》(缮制); 7.《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向检验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时,须交验的单证资料有: 1.《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2.《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视情况要求); 3.《健康证明书》(有中国籍船员时要求); 4.《疫苗接种证书》(有伴侣动物时要求)。 第三十一条 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向检验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只需提交如下的电子申报和书面申报资料: 1.《航行港澳船舶入/出口岸申报单》(缮制); 2.《船员名单》(缮制); 3.《食品清单》或含伙食的《船用物品申报单》(缮制); 4.《载货舱单》(缮制); 5.《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第三十二条 检查机关收到船舶或其代理方电子和书面出口岸申报单证后,须立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批,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相关出口岸文书单证,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签注同意意见;对审查审批不能通过的,应说明理由或原因并立即退回申请单位补正后重新申请。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舶或其代理方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三十四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当报告相应辖区的检查机关,并由海事机关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或其代理方在进行电子网上申报时,应按照纸质申报规定和要求正确填写电子申报资料、项目和内容,并确保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资料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 船舶或其代理方应对网上电子申报工作负责。经检查机关查实有作假行为的船舶或其代理方,将由相关检查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执行的纸质书面申报的工作继续保持运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纸质申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各检查机关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有抵触的以各检查机关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移泊时,船舶或其代理方应立即通过船勤统一申报系统进行申报,同时电话报告相关检查机关。 第四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航行港澳航线船舶是指固定于港澳地区和内地航线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船舶或其代理方是指船舶及其船舶代理人、经营方或船舶所有人,码头、船厂、船坞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者代理人。 非正式对外开放口岸或水域是指非正式对外开放的港口或水域,以及非正式对外开放的船舶修造厂码头、船坞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实施。 2009年5月13日 |